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本办法规定的核查、审批工作中,有意隐瞒或歪曲事实,或违反公开、公平原则,不接受群众监督的;
(二)擅自改变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数额的;
(三)贪污、挪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四)有其他侵害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权利或国家利益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救助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增加,应当办理停发、减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续,但不按规定申报收入变化情况,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二十七条 城市居民认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下列具体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对符合保障条件,借故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二)无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给予行政处罚的。
城市居民认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其他具体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认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受其委托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市(州、地)、县(市、区)行政机关发布的规定和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