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1998年12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实行逐月发放住房补贴(不含公积金,不再另发租金补贴)。职工自行解决住房问题。
第十三条 住房补贴计算。
职工月住房补贴额等于职工月工资乘以住房补贴比例。1999年底前职工住房补贴比例为12%,以后市政府每年公布一次。
1999年底前职工月住房补贴额=职工月工资×12%第十四条职工住房补贴,不直接发给职工本人,由单位按月划入市、区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在委托银行开设的“职工住房公积金专户”。
第十五条职工住房补贴专项用于职工购买、建造自住房,职工购、建房时按实际发生的住房补贴本息一次性发放。
第十六条职工按法定年龄退休前未使用过住房补贴本息余额的,退休时可一次性支取。
第十七条职工在发放住房补贴期间市内调动,从调动次月起,原工作单位停止发放补贴,已发放的住房补贴本息余额转移新单位,新单位按新核定工资继续向职工发放住房补贴。
第十八条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辞职、离职、辞退等,从发生之日起停止发放住房补贴;本人如重新参加工作,新工作单位可继续向职工发放住房补贴,如未重新参加工作,已发放的住房补贴本息余额,在达到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时可一次性提取。
第十九条职工去世后,停止发放住房补贴,其名下的住房补贴本息余额可由法定继承人一次性提取。
第五章职工购房工龄补贴的发放
第二十条 有条件的单位对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1993年)前参加工作的无房和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职工购房时发放工龄补贴。
第二十一条 职工购房工龄补贴额为职工家庭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负担价(职工负担价×2)、年工龄补贴率(0.6%)、1993年前的工龄和补贴面积四项之积。
第二十二条 工龄补贴面积标准按职工购房补贴面积标准执行。
第六章 发放住房补贴资金的渠道
第二十三条 职工购房补贴、工龄补贴资金主要从财政和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中统筹解决。市、区房改办会同财政、税务部门做好年度住房补贴资金的预算(计划)、核定、划转工作。
第二十四条 1998年12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住房补贴资金渠道按单位性质比照住房公积金开支渠道列支。
第七章 住房补贴资金的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