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物业共用部位日常养护。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竣工时,按规划确定的物业管理用房实际建筑面积不足《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以现有房屋补足。
因分期建设等原因,建设单位暂未能按规定标准提供物业用房的,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物业管理临时用房,并向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物业管理用房承诺书。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划设计建设物业管理用房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建设物业管理用房:
(一)上下水、供电、供暖、卫生等应当具备正常使用功能;
(二)小区内配置通讯、有线电视、宽带等设施的,应当在物业管理用房内预留端口,具备正常使用功能。
第二十八条物业管理用房中应当安排10%的面积作为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用房,但一般不低于20平方米,不高于50平方米。
第二十九条按照《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单位必须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建设单位作为招标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招标文件(示范文本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内容包括物业基本情况和服务要求、投标须知、投标文件的编写与递交、开标、评标、定标及保证金等);
(二)招标备案;
(三)发布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四)投标人递交投标文件;
(五)开标、评标;
(六)确定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七)中标备案。
招标人在招标备案时,不得弄虚作假,恶意串通。
第三十条按照《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没有通过招投标或者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并备案的,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按照《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与被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在销售商品房时,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随商品房买卖合同一并向物业买售人明示。
建设单位发布的与物业管理服务有关的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发布虚假广告。
第三十一条被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在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至业主办理入住手续期间,应当做好下列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