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汇总】(2)

今日资讯2018-09-16王新老师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实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做好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经常性的服务工作,及时报告计划生育情况,落实生育指标,组织动员已婚育龄妇女接受孕情检查,采取避孕节育措施。

第七条 计划生育协会、人体劳动者协会和其他群众团体要支持和配合计划生育工作部门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动员群众自觉遵守执行计划生育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医疗单位在婚前健康检查、孕情检查中发现计划怀孕、计划外生育的,必须立即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协助采取节育措施。

第九条 公民结婚前应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教育和健康检查,不得非婚生育。

已婚育龄妇女按期接受孕情检查,落实避孕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

第十条 夫妻双方申请生育第一个孩子的,由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审查,经女方单位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后,发给生育证。

符合生育第二个孩子规定、夫妻双方申请生育的,由女方单位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经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并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生育证。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对生育申请应当严格审查,在六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通知;逾期没有书面通知的,视为批准。

第十一条 夫妻户籍不在一地的,执行女方户籍所在地的生育规定。

户籍在农村的妇女被招聘为干部、民办教师、合同制职工的,在受聘期间执行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解聘回农村后,仍执行农村人口的生育规定。

第十二条 夫妻认为其第一个孩子有非遗传性疾病,而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必须由县(市、区)及其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进行病残儿医学鉴定其他任何单位、个人出具的病情鉴定不能作为依据。

第十三条 禁止在节育手术和病残儿医学鉴定中弄虚作假;禁止伪造、变卖、骗取生育证、独生子女证、病残儿医学鉴定结论等证件。

未经县(市、区)及其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禁止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十四条 逐步推行独生子女两全保险和独生子女父母养老金保险的社会保障制度。

独生子女两全保险和独生子女父母养老金保险实行自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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