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2)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3)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4)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事故责任不明能否定工伤?
11月6日,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时,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2015年上半年,遂平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这样的案件时做出了判决,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事故应由职工承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工伤认定部门不能以责任无法认定为由不予认定为工伤。
2015年2月10日上午11点30分左右,某食品公司职员武某骑电动车上班途中被一只流浪狗撞倒,后送往医院治疗并及时向交警部门报案。武某经医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头面部皮肤撕裂伤;2.左踝关节骨折;3.软组织损伤。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为该事故不是与行人和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无法做出责任认定。武某所在的某食品公司与遂平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联系,要求申报工伤,遂平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为按照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武某遂个人申请工伤认定,由公司提供相关工伤认定材料。2015年3月2日遂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武某无法提供其不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证据为由,做出2015-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武某不服,向遂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遂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遂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原告武某在道路上骑电动车上班途中被流浪狗撞倒受伤,交警部门没有进行责任认定。但该事故的发生系不能及时预见并能注意防范的意外因素,被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原告武某系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其行为没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属于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遂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原告武某没有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其不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由,做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旧法)第五十四条第(二)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遂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3月2日作出的2015-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案的焦点在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遭遇责任无法认定的交通事故时如何认定工伤。我国2011年实施的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将认定的争议焦点由原先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机动车事故,转变为发生交通事故后职工对该事故是否负主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虽然绝大部分的交通事故均有事故责任明确分配的认定书,是否符合工伤一目了然,但仍有部分情况下交警部门没有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于此类案件更应引起重视,不能简单的以交警部门没有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由一概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