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完善商标立法,对商标抢注的法律界限重新划定
应按照抢注商标所处的行政程序不同阶段,确立起司法规制商标抢注行为的介入点,由此能够有效避免司法权与行政权在规制商标抢注行为时发生冲突和矛盾。对于抢注商标虽然还处于初审公告期间,但利害关系人尚未提出异议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虽然〔2005〕民三监字2号函中没有明确规定。但该函也倾向于应通过商标法规定的异议等救济程序解决,因此人民法院仍然不能受理。这是因为,在商标授权程序中,商标局核准注册的行为是需依申请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是行政程序的组成部分。根据完整性原则,由于利害关系人向法院起诉的对象是行政授权程序的一部分,若将尚处于授权程序中的商标申请行为作为民事审判的对象,那么将破坏行政程序的完整性,有悖法律设置行政程序的目的。对于抢注商标已经核准注册的,在商标注册核准之后所发生的民事争议,已经不再属于行政授权程序内的范畴,司法权应可以进行规制。即使某些民事争议的解决可能取决于行政行为自身的合法性,行政争议也只是作为附属问题而出现的,这些附属问题不是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只不过解决民事争议的后果可能决定或者影响着行政争议的解决和处理。[15]也就是说,对于抢注商标所产生的民事争议,应由人民法院通过民事程序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确认,而对于抢注商标专用权的有效性,则可以在民事程序结束后,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文书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来解决。在具体实务中可分以下三种情况分别处理:
第一,自抢注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利害关系人已经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抢注商标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根据先决性原则,应在受理案件后中止审理,避免司法程序与行政程序在结果上出现冲突,等待商标评审委会裁定后继续审理民事诉讼,并且根据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结果作出相一致的裁判。
第二,自抢注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利害关系人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抢注商标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进行审理,在判断构成商标抢注行为的基础上作出侵权判决。如果当事人判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商标异议,则商标评审委员会也应根据先决性原则,作出与司法结果相符的裁定。[16]
第三,自抢注商标注册之日起超过5年,利害关系人没有提起撤销商标申请的,从实体正义方面考虑,由于此时已无法通过行政程序进行救济,因此人民法院也应在民事诉讼时效内追究商标抢注人的民事侵权责任。
参考文献:
[1][5][13]刘燕:《商标抢注行为浅析与防范》,《政法论坛》2010年第5期。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中国工商出版社,2003年,第13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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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贡振羽:《由商标抢注现象引起的法律思考》,《科学之友》2007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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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李蕻:《浅论我国商标抢注的法律缺陷》,《商品与质量》2010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