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商标抢注行为概念的界定
从法律的角度而言,并没有商标抢注行为的概念。实践中,所谓的商标抢注行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商标抢注行为是指为获取经济利益,商标注册申请人将他人已经依法取得或者依法享有并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行为。这些权利除商标权外,通常还包括著作权、外观设计权、姓名权、肖像权、商号权等权利。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就是指商标权与上述除商标权外的其他权利[2]相冲突时,在法律上应当维护合法的、确实存在并有效的在先权利。商标权作为一种排他性权利,应当建立在正当性的基础上,否则将会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产生不公平的现象。因此,保护在先权利原则是民法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在《商标法》中的具体体现。狭义的商标抢注行为是指为获取经济利益,将他人已经使用但未注册的商标申请注册的行为。既包括将与使用人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的行为,也包括将与使用人已为公众熟知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的行为。[3]虽然对商标抢注的界定有着不同的看法,但是目前比较有代表性、与实践联系得比较紧密的是以张跃为代表的观点。他认为,商标抢注行为,就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将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标记作为商标,抢先向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并希望被核准注册的行为。[4]被抢注的标记既包括他人的未注册商标与注册商标,也包括他人的姓名、字号、商号或者其他独创标记、短语、词汇等。
商标抢注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类:一是对他人已在使用但未注册的商标予以抢注,包括对他人已在使用但未注册的一般商标,在同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项目上申请注册和对他人已在使用但未注册的、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在已使用的同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项目及以外的不同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项目上申请注册。二是对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予以抢注,即将他人已注册商标在该注册商标没有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类别上申请注册。包括对一般商标的抢注和对驰名商标的抢注。三是将他人的其他在先权利包括创新设计,外观设计专利,企业名称等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二、商标抢注行为的原因分析
(一)商标制度漏洞的存在为商标抢注大开方便之门
商标分类注册的规定,为抢注人将他人已注册商标抢注在其他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提供了机会。我国《商标法》第二十条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的,应当按商品分类表提出注册申请。根据此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可在不同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相同的商标。按照商标注册分类尼斯协定规定,商品和服务共划分为45类,其中商品被分为38个类别,服务有7个类别。对一个商标专用权人而言,除非在45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分别一一注册相同的商标,否则任何人都有可能将已经注册的商标抢注在不同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商标保护的地域性特点,使商标跨国抢注成为必然。商标申请人在注册国所在地拥有商标专用权,在注册国以外的其他地域该商标专用权不复存在,任何人都有机会将同样的商标在注册国以外的地域进行抢注。目前跨国抢注行为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同行通过抢注商标抢占市场;二是代理商通过抢注商标获得独家代理权,从而获取更大利润;三是通过转让商标来获取利益。对商标抢注者而言,商标注册申请前期投入资金需求不大,预期的法律风险也不是很高,抢注最坏的结果就是被撤销,若侥幸抢注成功,许可使用费或者转让费便是一笔丰厚的回报。虽然《商标法》规定:因注册人的恶意,造成他人损失的,应予赔偿,其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润或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所受到的损失。事实上,大多数被抢注者都以要回商标专用权为目的,通过商标复审甚至行政诉讼能要回商标已属不易。很少有被抢注人在要回商标专用权后,愿意为恶意抢注造成的损失再启动民事诉讼程序,以求赔偿。除非该恶意抢注严重毁损了其产品形象及市场声誉。被抢注人息事宁人的态度,使抢注者无须为其恶意抢注付出承重代价。[5]另外还有一部分被抢注者想要回商标专用权,却不能忍受商标复审或诉讼的漫长过程,心甘情愿接受抢注者的勒索,高价赎回属于自己的商标。抢注成本的低廉以及抢注成功后的丰厚回报,加剧了抢注者的投机心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