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2)

户口政策2018-11-27李一老师

  公安机关除对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被执行强制措施的人以外,不得扣留公民的居民身份证。

  第十四条公民在办理涉及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等权益的事务时,可以出示居民身份证,证明其身份。有关单位不得扣留或者要求作为抵押。

  第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拒绝公安机关查验居民身份证的;

  (二)转让、出借居民身份证的;

  (三)使用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四)故意毁坏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第十六条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或者窃取居民身份证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时,徇私舞弊、侵害公民合法权利和利益的,应当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居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无国籍人,不适用本条例。

  第十九条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公安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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