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原住户应当在发生转移前及时将户口迁出。原住户拒不迁出的,公安派出所履行告知程序后,可以将其户口迁至辖区社区集体户。
第四十六条迁往区域属农村地区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父母双方投靠成年子女、未婚子女投靠父母和夫妻投靠。符合条件的,需完备以下申报材料:
1、被投靠人申请(需经被投靠人、投靠人双方共同签字确认);
2、被投靠人、投靠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结婚证;
4、集体土地使用证明(房管或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或证书);
5、村(居)委会出具的产权、居住情况及落户意见证明;
6、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已记载家庭成员关系的除外)。
(二)实际居住生活在农村,拥有宅基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且以农林牧渔业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农村居住地。
(三)夫妻离婚后,一方可以持居民户口簿、有效离婚证明材料、合法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申请迁移;无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申请迁至居住地社区集体户。
第六章办理程序及时限
第四十七条受理户口登记事项,应当及时审查、核验申报人提交的申请和证明材料(原件、复印件)。留存复印件的,应当注明“与原件内容一致”并签章。
第四十八条对申报的户口事项进行审查时,发现申报事项明显涉及他人重大利益关系的,应当告知申报人协商一致后办理。
第四十九条下列户口迁移事项,由落户地公安派出所当场受理,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的,落户地公安派出所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批办结。
(一)市区以外夫妻投靠落户;
(二)市区以外子女投靠父母落户;
(三)已迁入鼓励区域和放开区域,符合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条件的市区内户口迁移。
第五十条下列户口迁移事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当场办结。
(一)市区范围内户口迁移(迁入鼓励和放开区域另有相关规定的除外);
(二)义务兵、士官及军队转业干部退出现役回原籍或在
配偶处落户(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相关规定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