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自己名下没有房产的,可将户口迁至近亲属(农村地区除外)或社区集体户,可凭下列手续办理:
(一)申请人申请;
(二)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无房证明材料;
(四)亲属关系证明、近亲属及房屋权属人同意落户声明;
(五)符合落社区集体户的,按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条 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原住户应当在发生转移前将户口迁出。原落户人员拒不迁出的,经现房主提出书面申请,公安派出所履行告知程序后,可将其户口迁至户籍地社区集体户。
第五十一条 迁往区域属农村地区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父母双方投靠成年子女、未婚子女投靠父母和夫妻投靠。符合条件的,可凭下列手续办理:
1、被投靠人申请(需经被投靠人、投靠人双方共同签字确认);
2、被投靠人、投靠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结婚证;
4、集体土地使用证明(房管或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或证书);
5、村(居)委会出具的产权、居住情况及落户意见证明;
6、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已记载家庭成员关系的除外)。
(二)实际居住生活在农村,拥有宅基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且以农林牧渔业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农村居住地。
(三)夫妻离婚后,无现落户地房屋产权或使用权的一方,应当按以下情形及时办理迁移:
1、市区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农村地区除外),可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有效离婚证明材料、合法稳定住所证明办理迁移;
2、无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迁移至户籍地社区集体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