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户口登记后,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将出生户口登记情况通报当地卫生与计划生育部门。
第三十七条《出生医学证明》副页必须由公安机关裁切,并保留作为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的原始凭证。
第三十八条《出生医学证明》存在伪造、变造、登记信息内容不实等可疑情况的,公安派出所应当送至本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真伪鉴定,书面反馈结果为真实的方可办理出生户口登记。
第二节国(境)外出生户口登记
第三十九条中国公民在国外所生子女,具有华侨身份的,提交下列材料向父亲或者母亲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户口登记。
(一)设区市政府侨务办公室出具的《华侨来闽定居证》;
(二)国外出生证明;
(三)父母《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仅一方有户口的提交一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四)父母结婚证明。
《华侨来闽定居证》自签发之日起已经超过6个月的,不予受理。
第四十条户籍在我省的中国公民在国外所生子女,具有中国国籍、不具有华侨身份的,提交下列材料向父亲或者母亲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户口登记,并逐级报设区市公安机关核准后办理。在通过核准办理落户前又出国的,应当重新申请。
(一)《国外中国公民回闽落户申请表》;
(二)设区市政府侨务办公室出具的《不予受理(核准)通知书》(需注明“不具备华侨身份”);
(三)末次入境持有的出入境证件;
(四)父母《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仅一方有户口的提交一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五)父母结婚证明;
(六)国外出生证明;
(七)正面免冠2寸白底彩色近照1张。
无法提交国外出生证明或者父母结婚证明,或者提交的出生证明登记的父母信息与申报父母信息不一致的,应当提交其父、母或者国内监护人书面《声明》以及亲子司法鉴定书,由父母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后受理。
第四十一条户籍在我省的中国公民在香港、澳门、台湾所生子女,尚未取得港、澳、台合法身份的,提交出生证明、入境证明材料以及父母护照或者前往港、澳、台地区通行证,向父亲或者母亲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户口登记,报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