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拥军优属条例(全文)(4)

海南征兵网2018-07-27王华老师

第十九条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需要集中供养的,由省民政部门设置专门机构供养;分散供养的,由原入伍地或配偶居住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接收安置。

(一)安置地点可以在原征集地城镇或配偶居住地城镇。

(二)需要建房的,所需经费由安置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三)由农村迁往城镇安置的,应允许其配偶和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包括已满十八周岁的在学校读书的子女)随同迁居,并转为城镇户口。

(四)符合招工条件的配偶和子女,可参加当地招工考试,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五)本人的口粮、食油和副食品,按当地干部的定量标准供应。

第二十条分散供养的在乡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市、县民政部门按规定的标准发给护理费;享受离退休的革命伤残军人,由发给其离退休费的单位按规定的标准发给护理费。

第二十一条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由其所在地的市、县民政部门申报,经省民政部门批准后方可配制;手杖、眼镜等小型器械由当地市、县民政部门负责审批。

第二十二条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户口转移,应同时办理伤残抚恤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和伤残抚恤转移手续,从第二年一月起按规定发给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

第二十三条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从死亡的第二个月起停发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和护理费。同时注销,有关证件。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户口所在地的市、县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补助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期家属待遇为:

(一)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内伤口复发死亡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市、县民政部门按照革命烈士的抚

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二)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和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定论后因伤回复发死去的,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市、县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因公(工)死亡人员的规定抚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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