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八周岁的弟妹;
(六)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第十一条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市、县民政部门按照省民政、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或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人,但不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群众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十八周岁,或虽满十八周岁因读书或伤残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弟妹未满十八周岁,且必须是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
第十二条领取定期抚恤金的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放地的民政部:门凭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从第二年一月起发给定期抚恤金。
第十三条享受定期抚恤金人员死亡后,除发给当月应领的定期抚恤金外,另加发六个月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第三章伤残抚恤
第十四条现役军人伤残,根据伤残性质确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和因病致残。
第十五条根据丧失劳动能力及影响生活能力的程度,按照民政部颁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确定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等级。
第十六条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由军队规定的审批机关在医疗终结后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退役后民政部门一般不再办理。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施行前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和确物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可予以补办评残手续,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市、县民政部门申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没有参加工作的,发给伤残抚恤金;参加工作的或者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发给伤残保健金。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全,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市、县民政部门按照民政部、财政部规定的标准发给。
第十八条参加工作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是指:
(一)在国家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有正式工作的;
(二)在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为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的;
(三)在县以上管理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为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生活有保障的。
上述领取伤残保健金的人员,其所在单位不应因某伤残而解聘。必须解聘时,应征得其户口所在地的市、县民政部门同意。其生活低于当地职工生活水平的,经当地市、县民政部门批准,可改领伤残抚恤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