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兴建农民公寓住宅,进城农民自愿退出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的,可与自购的农民公寓住宅用地等价置换。
第十条享有宅基地的对象只能是户籍在册的农村村民。其中参军复员回迁、刑满释放回迁、读书回迁、结婚迁入人员等可以享有,其他迁入人员不享有。农村村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第十一条申请宅基地的标准和条件:
(一)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中房屋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宅基地面积的70%。市辖区及人均耕地在1/15公顷以下的县级市,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135平方米,与已婚子女合住并且总人数在6人以上(独生子女一人按两人计算,一户只计算一次)的不得超过200平方米;人均耕地在1/15公顷以上的县级市,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二)现有宅基地面积超过上述标准的,申请移建、翻建和扩建房屋时,宅基地面积须按上述标准核减。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土资源部门不予批准宅基地:
(一)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二)在第七、九条规定范围内的;
(三)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四)农村村民原住房改变用途,用于生产经营的;
(五)农村村民在原批准的宅基地以外有违章建筑而未先行拆除的;
(六)已列入政府土地储备或规划改造范围内的;
(七)农村村民住房拆迁时已按城市房屋拆迁规定进行补偿安置的。
第十三条经批准移建使用宅基地的建房农户,应在新房建成后3个月内将原宅基地交还原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安排利用,并自行拆除原有老房。不按期拆除的,其原宅基地按违法用地处理。
第十四条已撤组范围内的原农民住房,纳入城镇居民私房管理;在城市规划已确定为居住区范围内的农民宅基地,由政府确权或征为国有土地,农民住房也纳入城镇居民私房管理。
第十五条宅基地审批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房农户应向所在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写《申请使用宅基地审批表》,并提供户籍证明、集体土地使用证、宅基地证或其它权源证明(新建户除外),以及与建房用地申请内容相一致的其它证明。
(二)村民委员会复核建房农户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并盖章确认,再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讨论同意后上报镇(街道)国土资源所(没有国土资源所的上报国土资源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