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农村宅基地转让政策,宁波市宅基地出售买卖政策细则(2)

国家政策2018-07-30三水老师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使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十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其除宅基地外的规划用地应当作为公共用地,由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提出报批申请。经批准的公共用地,不得占作建房或作庭院等个人用地。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村民,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因国家建设、垦区移民、灾毁等需要搬迁的;

(二)实施村镇规划或旧村镇改造,必须调整搬迁的;

(三)常住人口中已领取结婚证书且原有的宅基地面积低于分户后可达到规定面积90%的;

(四)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引进的专业技术人员确需在农村安家落户的;

(五)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申请建房的其他情形。

国家干部、职工的配偶是农村户口且干部、职工本人长期与其一起居住的,经其所在单位批准,可随其配偶申请宅基地。

第十二条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已有宅基地并达到规定面积标准90%的;

(二)出租、出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或者将住宅改作他用的;

(三)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并被批准后,不具备分户条件的;

(四)其他不符合申请建房条件的。

第十三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合理配置农村宅基地提出指导意见。

村经济合作社或村民委员会可以运用经济手段引导村民合理使用宅基地。

第十四条经批准回乡落户的城镇干部、职工、军人和其他人员申请建造住宅的,应当持有原所在单位或者原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无住房证明材料办理有关手续,其宅基地面积标准适用落户地的标准。

回乡定居的华侨、台湾和港澳同胞、外籍华人、烈士家属申请建造住宅的,其宅基地面积参照当地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符合建房条件的农村村民,经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同意,可以购买本村或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他人多余的房屋。买卖双方应当在合同生效后六十天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注销其土地使用权证或有关批准文件,由村民委员会或村经济合作社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自批准建房之日起满二年未动工兴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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