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原有宅基地面积已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四)将原有住宅出售、出租、赠与或者擅自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五)申请宅基地的土地未确权或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六)原有住宅拆迁时已按房屋拆迁规定进行补偿安置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情形。
第十七条农村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后,当地集体经济组织应及时将审批结果张榜公示,张榜公示期不少于5日。
第十八条农村居民依法取得农村宅基地建住房的,应当按规定向市、辖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辖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才能进行建设。竣工后10日内,应申请所在地村镇规划管理机构验收;验收合格告知后30日内,应依法申请土地登记,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九条经依法批准使用的农村宅基地,由市及辖市人民政府直接予以登记,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市及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承办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条本办法实施前,在城市规划建成区外农村居民已建成房屋使用的宅基地,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且符合宅基地使用条件的,由市或辖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确权登记,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农村宅基地年度利用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镇(街道)国土资源管理机构以及村镇规划管理机构应当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等;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建设的,应到施工现场测量放点;农村居民住房建成后,应到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市、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由市、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二十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非法批准宅基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应当退还集体经济组织;非法批准宅基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