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城镇及中心村按照规划集中审批宅基地,鼓励利用未利用地。
第七条对已列入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要按城市市区建设规划要求统一规划,集中供地,按规划建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扩展边界内的城郊、近郊农村居民点用地,原则上不再进行单宗分散的宅基地分配,鼓励集中建设村民住宅小区,村民住宅小区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农村宅基地用地实行计划指标管理。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宅基地涉及的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指标的下达、审批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上级下达的农村宅基地用地转用计划指标从严掌握,不得突破。农村村民占用农用地和未利用地建设住宅的,由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用方案,依法按程序报市政府办理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九条农村村民占用耕地建设住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事先开垦与占用耕地的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验收;没有开垦条件或者开垦的耕地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向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开垦与占用耕地的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验收。
第十条村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对村民建房提出统一规划要求,做到布局集中、节约用地。严禁村民私自调剂土地,随意选址建房。
第十一条在符合规划的基础上,鼓励村民采取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规划、自主建设等形式灵活多样建设二层以上新民居。但不得以农村村民集资建设住宅的名义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建商品房。做出的新民居建设规划需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乡(镇)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及其周边村庄和镇村空间布局规划中确定的中心村,提倡集中建设联村综合住宅楼。建设联村综合住宅楼须经乡(镇)级政府报县级政府批准。在批准建设联村综合住宅楼的区域,暂停零散宅基地审批。鼓励居民利用原有住房就地改造建设住宅或到中心城区购买商品住房。
第三章申请宅基地的条件与宅基地标准
第十三条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
(二)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