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房屋过户登记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要件,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只要房屋买卖合同符合合同的有效要件,合同即有效。理由是:(一)从登记制度的设定目的来看,登记的作用在于公示,即使世人周知该权利的存在。债权和物权的区别决定了只有物权变动才需要登记,债权变动不需要登记。物权和债权是权利体系重最为重要的两种权利,物权是绝对权,具有对世性,排他性;债权是相对权,具有对人性,并存性,即债权的权利人只能要求特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而物权的权利人有权排除任何人对物权的干涉,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同类的物权,而几个债权可就同一标的物并存。这就决定了物权必须以一定的方式使世人周知,以达到排除别人干涉的目的;而债权的对人性决定了只要债务人知道该债权的存在就足够,债权人能且只能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就房屋而言,登记的只能是房屋所有权的变动,而非房屋买卖合同。明确了这一点,就可以合理解释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了。土地管理法12条规定"……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等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这里的登记所要求的是作为物权的土地使用权的登记,而非土地使用权合同转让合同的登记。(二)从登记的法律性质来看,过户登记是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内容之一,不可将其与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要件相混淆。物权法和债权法是民法的两个重要领域。债权法要规范债权的产生、变更及其消灭,使债权产生、变更、消灭的行为是债权行为,合同是最重要的债权行为之一。债权行为的特点在于它能够产生债权债务,需要一定的履行行为才能够使债权债务消灭。就房屋买卖合同而言,单有房屋买卖合同的订立还不能产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效果,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是出卖人负有向买受人交付房屋并进行过户登记的义务,买受人负有交付价款并协助出卖人进行过户登记的义务。进行过户登记是房屋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当事人的义务之一,是合同效力的体现,这正是以合同的生效为前提的,而不是合同的有效要件。综上所述,登记是土地使用权转移的要件,而非房屋买卖合同的要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的效果是房屋所有权不变更,但是不影响已成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3、将农村房屋出售给市民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理由是:一,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判断合同的有效与否的标准,只能是合同的有效要件,该院审理的几起涉及农村房屋买卖的案件,均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均以书面形式进行,唯一可能导致其无效的理由就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判决的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也均是如此。下面就针对其合法性做一具体分析:判决中认定农村房屋买卖无效的依据有两个:一是国务院办公厅1999年发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土地炒卖的通知》第2条第2款:“农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违法为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另一个依据是《土地管理法》第63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