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三)项租住本市住房的,职工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应在本市无自有产权住房,可计提不高于职工本人缴存当月金额60%且不超过540元的住房公积金作为支付租金的补充资金。
符合本条情形申请提取的,须是本规定颁布实施之后、申请日之前(不含申请当月)缴存月份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的时间间隔不少于6个月。
第九条 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四)项退休的,可一次性申请提取职工本人账户全部余额并注销账户。若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在取得职能部门核发的退休凭证后办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可直接凭与公积金开户信息一致的身份证件办理。
第十条 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五)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可一次性申请提取职工本人账户全部余额并注销账户。应提交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及经县级或以上劳动能力评定机构评定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证明。
第十一条 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六)项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定居的,可一次性申请提取职工本人账户全部余额并注销账户。应提交出境定居证明,并在取得相应理由的户口注销证明后办理。
第十二条 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七)项享受社会最低生活保障的,可每月申请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余额,直至被停止享受低保待遇资格之日止。应提交户口簿、市民政部门出具的《东莞市市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保障金证》或《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线保障证》。
第十三条 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八)项职工本人或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的,可申请提取职工本人、配偶、子女及父母的住房公积金。应在出院结算后一年内申请,提取的时间间隔不少于3个月,提取额度为支付当期医院相关治疗费用中不超过个人负担部分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应提交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相关治疗费用的发票,患者是职工家庭成员的,另应提交家庭成员身份证件及结婚证、户口簿等家庭成员关系证明。
本规定所称重大疾病参照本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特定门诊病种目录核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第五条第(九)项其他规定情形,包括:
(一)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财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在取得职工死亡证明或法院宣告死亡的法律文书以及关于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的公证书或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后,可一次性申请提取职工本人账户全部余额并注销账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