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用人单位申请需加盖公章);
(二)《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三)《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
(四)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职业病患者需出具《职业病诊断书》复印件;
(六)血吸虫病患者需提供近期的《血吸虫病医疗诊断结果报告书》;
(七)被鉴定人的病历(工伤职工需提供首次就诊的原始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理化检验报告单、CT、X光片等诊断资料的复印件;
(八)被鉴定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九)申请再次鉴定的,需提交再次鉴定申请书(用人单位申请需加盖公章)、初次鉴定的结论通知书复印件和送达回执,提交本条第(二)项至第(八)项材料;
(十)申请复查鉴定的,除需提交本条第(二)项至第(八)项材料外,还需提交复查鉴定申请书(用人单位申请需加盖公章)和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
(十一)工亡职工供养亲属进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需提供被鉴定人与工亡职工之间亲属关系的有效证明及本条第(一)、(二)、(三)、(七)、(八)项材料;
(十二)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提供上述材料的复印件时,应将原件一并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核对。
第三十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 7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提供材料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 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伤情复杂的,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 30日。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 20日内,将鉴定结论送达工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并抄送经办机构。
第三十一条 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 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二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 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
其近亲属、用人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按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再次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