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 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 25 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 21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职工本人工资指其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 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 60%的,按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60%计算个人工资;超过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工资。
(二)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 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 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三)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四)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停发伤残津贴,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四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 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 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受伤前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三)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22个月,六级伤残为1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34个月,六级伤残为 28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