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第十三条第六项所称其他相关证明材料是:
(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证明或判决书;
(二)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申请认定因公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
(三)由于机动车事故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者相关处理证明;
(四)属于因公、因战致残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旧伤复发证明;
(五)由于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受到伤害的,提交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或其他相关行政部门按规定出具的证明;
(六)突发疾病死亡的,提交抢救治疗记录、病历和死亡证明。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应提交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材料。
职工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提交工伤职工委托证明或亲属关系证明。
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提交工伤职工委托证明和工会介绍信。
工伤认定文书的送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及时审核,对于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审核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规定提交或者按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正式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下达受理通知书,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制作《工伤认定通知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以及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工伤认定调查勘验费用,列入部门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工伤认定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受伤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治时间或职业病名称、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四)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或认定为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