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同时又符合其他相关公伤保障政策规定的,丧葬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和一次性工亡抚恤金(一次性抚恤金)等工(公)伤待遇不得重复享受。其应享受的公伤待遇总额超过本办法规定标准的部分,由原渠道补差。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职工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和鉴定为工伤旧伤复发的,其工伤医疗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其他待遇由单位按原渠道解决。
第六章 基金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工伤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审计部门应加强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的审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严格执行工伤保险政策规定,做好工伤医疗费的审核和结算工作,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定点医疗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