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工伤保险条例全文及工伤保险赔偿标准

国家政策2018-08-26李一老师

南昌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和《江西省实施< 工伤保险条例> 若干规定》(省政府令第13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比照公务员制度执行的除外)、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都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个体工商户本人可以不参加工伤保险。本人自愿和雇工一起参加工伤保险的,可以按南昌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00%--300%为缴费基数缴费。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时间、缴费情况和享受工伤保险范围等有关情况,在参保缴费后30日内或参保缴费情况变更后15日内在本单位内公示。
  职工有权采取各种合法的方式督促本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及公示参保情况。用人单位工会组织有义务督促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及公示参保情况。
第五条 工伤保险应当与事故预防和职业康复紧密结合,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积极开展事故预防和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工伤残疾人恢复或补偿生理功能及再就业的能力。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个人不缴费的原则征集,由以下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支付以下项目:
(一)工伤职工的工伤医疗费、康复性治疗费、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津贴及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生活护理费;
  (二)因工死亡职工的抢救医疗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三)劳动能力鉴定费;
  (四)工伤预防费:支付总额不得超过当年征收工伤保险费总额的3%。用于帮助用人单位采取安全生产对策时,应由用人单位提出报告,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同时用人单位必须配套承担项目总费用的50%以上费用。用于宣传、培训及奖励时,应由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预算,经同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支付总额不得超过当年提取的工伤预防费总额的20%;
  (五)工伤认定调查费;按进行工伤认定工作实际发生额支付,支付额度最高不得超过当年征收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
  (六)职业康复费;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伤残职工因伤残已丧失原有职业能力,用人单位根据伤残职工实际情况安排了新的职业岗位,为帮助伤残职工获得相应岗位的职业技能,在《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中规定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之内,按实际发生费用支付职业康复费。
  (七)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挪作其他用途。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全市统一管理、调剂使用。各县区应当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制度(以下简称储备金),工伤保险储备金按全市当年工伤保险基金结余总额的20%提取,逐年积累,达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50%时,不再提取。
  县区储备金提取后,50%留在本县区,用于本县区内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其余50%于次年元月上交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建立全市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调剂本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逐年积累达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50%时,不再提取。用人单位发生重大事故,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超过当地工伤保险基金累计节余额50%时,超出部分由本级储备金支付,仍不敷使用时,可向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调剂,对由储备金支付的部分,经办机构应当编制支付明细表,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垫付,所垫付资金由今后提取的储备金逐步归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条 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和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范围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并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书面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全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三条 提出工伤(亡)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工伤(亡)认定申请表》;受伤害人员或职业病患者的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和身份证;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属于下列情况的,还应当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应提交人民法院判决书或公安部门的证明或其他证明;
  (二)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应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其他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申请认定因工死亡的,应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三)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应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四)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应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五)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的,应提交民政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证明材料;
  (六)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的,应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协议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第十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自伤害事故发生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1年的;
  (二)不能完整提供工伤认定必需材料的;
  (三)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结论,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职工或其亲属,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发给《工伤认定证》。《工伤认定证》由本人保管。
第十八条 《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发生的工伤,企业、司法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等已按原规定作出处理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重新认定。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九条 职工发生工伤后,经治疗治愈或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致残的,按国家《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伤残等级,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给《职工因工伤残证》。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直系亲属向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二)工伤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三)工伤职工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近期工伤治疗病历记录及医学检查结论;
  (五)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至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用人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并说明提请再次鉴定的原因,提交《劳动能力鉴定表》、《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工伤认定证》和医疗机构医疗诊断证明及相关的医疗资料。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五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认为职工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并由用人单位在24小时内报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后,由经办机构视伤情确定是否转入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工伤职工需转院治疗或到外地就医的,由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证明,并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未经批准的其工伤医疗费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规定支付。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普及型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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