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依法核定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根据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和开展工伤预防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主动及时办理参保人员增减手续,按月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用人单位瞒报、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依法承担责任。
第九条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含在统筹区外注册的施工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期间,应为所使用的未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可办理超龄人员从业伤害保险。
企业可采用实名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为职工缴费参保,也可采取按项目合同额的一定比例缴费参保。
企业承接施工工程后,应在工程施工开工前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
建设工程主管部门在办理安全监督备案手续时,负责查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发的项目参保证明,不能提供项目参保证明的,该项目按安全措施不合格处理。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是指房屋建筑、铁路、公路、港口、水利、电力、桥梁、矿山、市政公用等土木工程企业以及园林绿化等各类工程施工企业。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企业采取按项目合同额的一定比例缴费参保,费率分为三个档次,对应不同的待遇标准,由单位选择确定。一档费率为:房屋建筑施工工程为总造价的0.12%,城市道路工程为总造价的0.06%,拆除工程按照拆除面积每平方米1元缴费;二档为一档费率的150%,三档为一档费率的200%。园林绿化工程参照城市道路工程的缴费标准执行,其它建设工程参照房屋建筑工程的缴费标准执行。建设工程施工单位首次参保的项目,费率按二档确定。
第十一条工程施工期和项目合同额发生变更的,施工企业应在5日内办理参保变更手续。未办理变更手续发生工伤的,由施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一至四级的,保留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由发生工伤的用人单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
第三章工伤预防、医疗、认定、鉴定和康复
第十三条建立工伤预防、工伤康复与工伤补偿“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障体系,完善工伤保险制度。
(一)用人单位应加大工伤预防投入,依法开展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工作,提高职工工伤预防意识和能力,避免和减少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