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保留工伤保险关系的工伤职工,因伤情变化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或者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发生改变的,不再重新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新评定的等级享受待遇。
伤残等级发生改变达到领取伤残津贴条件的,以作出复查鉴定结论时的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伤残津贴;作出复查鉴定结论时本人工资低于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的,以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伤残津贴。
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发生改变的,以作出复查鉴定结论时的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待遇;作出复查鉴定结论时职工平均工资低于发生工伤时职工平均工资的,以发生工伤时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待遇。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以现领取的伤残抚恤金或者养老金为基础,按照工伤保险规定的标准进行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