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权调换房屋未进行初装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给予被征收人适当装修补偿,装修补偿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产权调换房屋工程质量负责。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产权调换房屋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所确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日。
第二十七条 房屋被征收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向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提供办理土地及房屋权属注销登记所需材料,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办理土地及房屋权属注销登记;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提供被征收人申请办理产权调换房屋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所需材料。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有关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依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征收外国领事馆房屋、军事设施、华侨房屋、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建筑物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