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拆迁补偿标准(全文)(4)

国家政策2018-08-20王华老师

(一)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根据被征收人的申请优先给予配租保障性住房;

(二)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不足当地廉租房保障标准的,按不低于当地廉租房保障标准进行安置。增加的产权调换房屋面积部分,被征收人应当按照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价格补交差价。

第二十条 被征收住宅为国有直管公房,承租人可以继续承租产权调换房屋。符合当地政府公房购买规定的,承租人还可以选择购买公房产权。

征收单位自管公房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

对被征收房屋实行货币补偿或现房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6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对被征收房屋实行期房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年,在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并搬迁的,过渡期限自签约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超过签约期限签订协议搬迁的,过渡期限自搬迁之日起开始计算。在过渡期限内,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规定标准支付被征收人临时安置费,但已经提供周转用房的除外;除不可抗力外,逾期安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从逾期之月起对自行过渡的被征收人支付双倍临时安置费,对提供周转用房的被征收人按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逾期安置期间,遇临时安置费标准调整的,应当自调整之月起按调整后标准发放临时安置费。

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给予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一)被征收房屋具有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合法建筑;

(二)被征收房屋为非住宅用房;

(三)有合法、有效的相关生产经营行政许可证照,且行政许可证照上载明的住所(营业场所)为被征收房屋;

(四)已办理税务登记并具有纳税凭证。

第二十三条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根据经营者近3年平均净利润确定,不足3年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期间平均净利润确定。净利润根据税务部门出具的税后利润额证明材料确定;税务部门无法出具证明的,根据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年度审计报告确定。

实行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期限按照实际停产停业期限计算;实行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期限按照6个月计算。

第二十四条 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房屋设计标准,水、电等配套设施齐全,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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