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市直管住宅房屋不结算差价。
第十九条 拆迁人应对被拆除住宅房屋的使用人予以安置。对空挂户口和无正式租赁关系的不予安排。家庭成员中有在部队服役的战士,户口在学校的在校学生,夫妻一方在外地工作的,可计算家庭人口,给予安置。
第二十条 对被拆除公有住宅房屋的使用人就地或就近安置的,按照原使用面积安置。从区位好的地段安置到新区的,可增加7平方米以内的使用面积。原住房无单独阳台、厨房、厕所的,在安置住房中按规定设计的一个阳台、厨房、厕所,不计算安置面积。
安置使用面积超过上款规定安置使用面积在8平方米以内的部份,由使用人所在单位按照《拆迁补偿标准》的重置价结算,产权归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所有;超过8平方米(含8平方米)的部分,由使用人按商品房价格结算,产权归使用人所有。
第二十一条 拆迁私有住宅房屋,拆迁人按下列办法对所有人进行补偿和安置。
(一)不要安置的,按照《拆迁补偿标准》有关成新价格作价补偿。另按重置价40%奖励房屋所有人。
(二)要求以产权调换的,偿还房屋建筑面积与原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按《拆迁补偿标准》的有关成新价格结算差价;超过原房建筑面积在8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重置价结算;超过8平方米(含8平方米)以外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补偿给房屋所有人。
第二十二条 在安置和过渡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付给拆除房屋的使用人自行搬迁的搬家费和过渡补助费。一次性安置的付给一次搬家费,临时过渡的付给两次搬家费,每次搬家费50元。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过渡的,拆迁人按每人每月8元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所在单位解决过渡住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付给该单位;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过渡的,从逾期之日起增加50%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从逾期之日起发给50%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在动迁时,可按被拆迁人搬迁的先后次序进行编号发给《拆迁安置证》。在安置时,按先搬迁先安置的办法予以层次或朝向的照顾。
第四章 其它方面的拆迁补偿和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