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被认定为2007年后(不含2007年)建造的无合法产权证照房屋,一律不予补偿,由被征收人无条件自行拆除。被征收人不自行拆除的,由市、区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拆除。
第二十七条征收属于公有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房改政策执行。
第二十八条具有多个户口共同居住一处房屋可以分户安置。要求分户安置的,总体只给予5平方米建安成本价格。
第二十九条房屋征收在产权调换遇有下列情况时按照本条规定执行:
(一)产权调换房屋面积多于补偿协议面积2.5平方米以内(含2.5平方米)的,属于就近靠近户型范围以内的,按建安成本价格结算;属于就近靠近户型范围以外的,按商品房价格结算。超过2.5平方米的,被征收人不支付任何费用,多出面积产权无偿归被征收人所有。
(二)产权调换房屋面积少于被征收房屋合法产权面积按商品房价格退款。属于原合法产权面积就近靠近户型面积按商品房价格减去建安成本价格结算,属于就近靠近户型以外范围的,不予退款。
(三)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市或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四)被征收人为下肢残疾或双目失明的,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及相关部门核实证明,可照顾安置到5层以下低楼层。
第三十条征收住宅房屋,房屋征收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向被征收人发放相关费用:
(一)每户一次性发放搬迁费1000元;
(二)被征收人自行安置过渡房的,产权调换过渡期为30个月,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按房屋征收合法面积每月每平方米9元(以产权证面积为准,无合法产权证照的房屋按折算后面积计算)的标准,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不足40平方米按照40平方米计算。市、区房屋征收部门未能按期组织被征收人回迁的,以月计算,按临时安置补偿费标准增加1倍支付给被征收人。
临时安置补偿费从搬迁之日起计算。
被征收人在搬迁时结算搬迁费、附属物及构筑物补偿费、装修补偿费、1年的临时安置补偿费,其余费用回迁时一并结清。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不予发放临时安置补偿费。
第三十一条征收具有合法产权证照(含土地、规划合法手续)的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征一还一”进行补偿,不找差价,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回迁安置增加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