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高于60平方米低于7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不低于70平方米的房屋。被征收人要求增加安置面积的,可再上调到建筑面积不低于80平方米的房屋。
(五)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高于70平方米低于8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不低于80平方米的房屋。被征收人要求增加安置面积的,可再上调到建筑面积不低于90平方米的房屋。
(六)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高于80平方米低于9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不低于90平方米的房屋。被征收人要求增加安置面积的,可再上调到建筑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的房屋。
(七)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高于90平方米低于10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的房屋。被征收人要求增加安置面积的,可再上调到建筑面积不低于110平方米的房屋。
(八)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高于100平方米低于11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不低于110平方米的房屋。
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超过110平方米的,剩余建筑面积部分可就近上靠标准户型,其所增加的安置建筑面积部分按多层的成本价格购买;被征收人对剩余建筑面积选择货币补偿的,按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凡属上述上调一个户型的安置房屋,其新增加建筑面积部分均按成本价交纳增加面积款。被征收人的安置房屋上调户型后,规划新建安置用房还有剩余面积的,可允许再增加安置面积,其增加的建筑面积部分按市场价格交纳增加面积款。
第四十四条被征收人选择高层住宅安置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按下列办法进行安置:
(一)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低于40平方米的,提供一套建筑面积不低于45平方米的安置用房;
(二)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高于40平方米、低于50平方米的,提供一套建筑面积不低于56平方米的安置用房;
(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高于50平方米、低于60平方米的,提供一套建筑面积不低于67平方米的安置用房;
(四)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高于60平方米、低于70平方米的,提供一套建筑面积不低于78平方米的安置用房。
(五)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高于70平方米、低于80平方米的,提供一套建筑面积不低于89平方米的安置用房。
(六)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高于80平方米、低于89平方米的,提供一套建筑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的安置用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