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征收人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在10日内出具鉴定结果。
第二十条征收可享受房改政策未参加房改的直管公产及单位产的住宅房屋,房屋承租人其他住宅房屋从未享受房改优惠政策的,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应当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的被征收房屋补偿总额中的5%付给房屋产权人,95%付给房屋承租人。
第二十一条房屋产权证载明为住宅,实际用于经营12个月以上、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经营性用房,按住宅房屋予以补偿或安置;其实际用于经营的建筑面积部分,按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规定,计发一次性搬迁费、六个月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和搬迁奖励。
第二十二条1998年以前批小建大的有证平房住宅,其超出房屋产权证标注的面积3平方米以上部分,按原房屋的重置价格给予补偿,但其超过产权证标注的面积部分,不能作为安置房屋面积和计发搬迁补偿的依据。
通过房改获得房屋产权的被征收人,对原房屋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有异议的,可以书面申请市房屋测绘仲裁委员会对其房屋面积重新鉴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鉴定结果对被征收人给予安置或补偿。
被征收人应当交纳房屋面积鉴定费。
第二十三条无证住宅房屋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2008年9月26日以前建造(以航拍图记载为准);
(二)独立开门,檐高在2.2米以上,墙体厚度不低于37厘米;
(三)房屋座落位置与居住人持有的独立居民户口标注的地址相一致并形成独立家庭;
(四)未出租或转借他人;
(五)仅用于居住;
(六)为居住人唯一住房。
第二十四条无证住宅被征收人应当配合房屋征收部门或实施单位做好无证住宅确认补偿、安置工作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居民户口和居民身份证;
(二)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居住情况证明;
(三)户口所在地公安部门户籍状况证明;
(四)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