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民,一方为外国公民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批准并发给生育服务证。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五条患有会造成下一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妻不宜生育。有生育能力的夫妻一方应当采取长效避孕措施;已怀孕的,应当终止妊娠。
第十七条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免费享受以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孕情检查和接受随访服务;
●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避孕剂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人工终止妊娠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输卵管、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
●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输卵管、输精管吻合手术;
●孕前优生健康检查。
第十八条接受计划生育手术的,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假期。接受绝育手术一方需另一方照顾的,另一方所在单位可以给予五日至七日假期。
「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任期责任制。计划生育工作情况应当作为考核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七条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累计三次被评为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先进工作者的,享受同级劳动模范待遇。
对乡(镇)计划生育专职人员实行岗位津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优待与奖励」
第三十四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在子女年满十四周岁以前,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一次性领取不低于一千元的奖励费,并享受相关的优待与奖励。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奖励费,由夫妻所在单位各发一半;
一方属非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由工作人员一方所在单位发给全数;
双方均属非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奖励费从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中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