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财政、发改、国土、城乡规划、住建、公安、工商、国税、地税、监察等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全力配合做好征收与补偿工作。
通讯、供电、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等管线产权单位,应积极支持配合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征收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相关单位和部门均应对举报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九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建设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十条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属于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三、四、六项政府组织实施项目,项目单位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发改部门出具的项目建议书批复;
(二)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项目规划审批文件;
(三)国土部门出具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证明;
(四)财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或银行出具的征收补偿概算资金到位证明;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二条属于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发改、国土、城乡规划等相关部门发出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征询函。相关部门应在接到征询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房屋征收部门复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