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自然人这一章中,保留了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但删去“个人合伙”。删去“个人合伙”,是因为个人合伙已经被第四章规定的第三主体“其他组织”所涵盖。至于保留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我认为是基于照顾中国社会现实的考虑。改革开放之初,在广大农村推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废除此前的人民公社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户签订承包责任制合同,就是以农户为基础。在城市进行经济体制改革,也是先开放个体工商户。今天两“户”还有存在的意义吗?我认为还是有存在意义的。至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仍然是“农户”,城镇的个体工商户在工商登记管理和税收管理上仍有其法律地位。征求意见稿保留“农村承包经营户”和城镇“个体工商户”,是有制度和现实意义的。
此外,对自然人一章还有几点修改建议:第二十三条关于自然人住所的规定,建议增加第三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无户籍登记的,其经常居所视为住所。”第四十一条,建议增加第二款:“下落不明的自然人无利害关系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申请宣告死亡的,由当地人民检察院申请宣告死亡。”第四十六条第二句增加“但书”:“死亡宣告被撤销时,其配偶未再婚的,夫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其配偶不愿意恢复的除外。”理由从略。
四、第三章法人
在第三章法人,争论集中在法人的分类上。民法传统的分类,是以法人本质的不同分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这里简单提及关于法人本质的学说:法人否定说、法人拟制说、法人实在说。所谓法人否定说,即否定法人存在的学说,认为根本不存在所谓的法人。所谓法人拟制说,认为法人本不存在,只是为了某种政策目的而人为创造一种主体叫做法人。所谓实在说,认为法人是一种社会存在,并进一步分为法人有机体说与法人组织体说。按照法人有机体说,认为法人是与自然人一样的另一种有机体。按照法人组织体说,法人是具有自己的意思和利益的组织体,因法律规定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现今民法理论之通说及绝大多数民事立法,采法人组织体说。
按照法人组织体说,法人是社会生活中存在的组织体,这种组织体有独立于其构成员、捐助人的意思和利益,法律赋予其民事主体资格,规定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享有民事权利并履行民事义务。作为法人基础的组织体分为两种:其一,人结合而成的组织体,如公司、社会团体,称为社团;其二,财产的结合体,如基金会、寺庙等宗教场所,称为财团。前者称为社团法人,后者称为财团法人。民法教科书和立法例,通常采取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分类。但中国民法通则没有采取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分类,而采取了另一种分类法:将法人区分为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非企业法人再分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就法人目的而言,企业法人属于营利性法人,非企业法人属于非营利性法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