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第二章自然人
本章是在民法通则第二章的规定基础上制定的,最重要的一个改动,是创设胎儿利益特别保护制度。按照传统民法理论,胎儿属于母亲身体之一部,因此在出生之前遭受侵害,不能作为民事主体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民法通则严格贯彻传统理论,未设置保护胎儿利益的特别规则,仅在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分割遗产时应为胎儿预留份额的规定,对胎儿利益保护非常不利。学界一致认为属于立法漏洞。实务界已经有认可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案例。起草人接受学术界和实务界的建议,创设胎儿利益特别保护规则,规定在第十五条:“涉及胎儿利益保护,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的,其出生前即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条文中的“视为”一语,为民法技术性概念,其含义是,胎儿因为未出生、属于母亲身体之一部,按照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规定(第12条),本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基于保护胎儿利益的法律政策目的,将胎儿当作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民事主体对待。换言之,胎儿因未出生,还不算一个民事主体(自然人),为了实现保护胎儿利益的法律政策目的,本法把胎儿当作已出生的自然人对待,使之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这样规定的结果,如果胎儿在母亲怀胎期间遭受侵害,就可以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向法院提起人身伤害的侵权之诉;如果在出生之前父亲死亡,胎儿可以享有继承权,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遗产分配,或者在继承权受侵害时,向法院提起侵害继承权的侵权之诉。如果胎儿出生时是死体,因为胎儿利益保护的法律政策目的落空,因此视为其自始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这个制度,非常重要,创设此项制度,体现中国民法对生命高度尊重的人道主义精神。
但本条在文字表述上仍有进一步斟酌的必要。条文中“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的”一句,容易使人产生误解,误将“胎儿出生时为活体”,作为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必要条件,要求等待其活着出生之后才可以向法院起诉。而按照立法目的,胎儿自母亲怀孕之时起就被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无须待到其出生之时,即可行使继承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及相应的诉权。如果“胎儿将来出生时为死体”,因保护胎儿利益的法律政策目的落空,则溯及于母亲怀孕之时否定其民事权利能力。换言之,从反面将“胎儿将来出生时为死体”,作为溯及于怀胎之时消灭其民事权利能力的条件。建议本条稍作修改,分设为两款。第一款规定:“凡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第二款规定:“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视为自始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