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言之,按照中国国情,法官裁判既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相应习惯的案件,还要看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本案型是否有司法解释规则,是否有相应的指导性案例,可资引为裁判依据,并不像立法例和传统民法理论那样,就直接适用所谓公认的法理。如果照搬立法例和传统民法理论,明文规定法理作为第三层次的法源,则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将被排斥于民法法源之外。这显然是不适当的。是否可以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和法理,都明文规定为民法法源,恐怕还有待于理论的深入研究和实践经验的观察。此外,考虑到中国法官队伍人数众多而素质参差不齐,如果法律明文规定“可以适用法理”,难免有导致“法理滥用”,损及司法公正性和统一性的风险。至于立法虽未明文规定“可以适用法理”,并不排除法官于裁判既没有法律规定和习惯,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的案件时,可以参考“公认的法理”,自不待言。
请看第十条:“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特别法优先适用原则。对于特别法优先适用原则本身,并无解释的必要。有必要说明的是,何者为一般法(基本法),何者为特别法,在民法总则生效之前和生效之后,是有差别的。民法总则通过并生效之前,现行民事立法是以民法通则及若干民事单行法构成的体系,其中,民法通则是一般法(基本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民事单行法属于特别法。法官裁判案件,发现民法通则和民事单行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对于本案均有规定,而二者规定不同,则根据特别法优先适用原则,应当适用民事单行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而不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但在民法总则通过并生效之后,民事立法是以民法总则作为民法典的总则编,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继承法、婚姻家庭法(婚姻法、收养法)等民事单行法将作为民法典的各分则编,将经过适当立法程序编纂为一部完整的中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与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继承法和婚姻家庭法之间,不发生一般法(基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它们都属于作为一般法(基本法)的中国民法典的构成部分。有鉴于此,一旦民法总则通过并生效,法官审理案件中发现民法总则与民法典构成部分(如合同法)有不同的规定,就不能根据特别法优先适用原则,而应当根据新法废改旧法的原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而不适用属于民法典分则编的合同法的规定。
质言之,征求意见稿第十条特别法优先适用原则,其条文中的“其他法律”一语,不包括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继承法、婚姻家庭法,而是指将置身于中国民法典之外的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保险法、证券法、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民(商)事单行法。这些民(商)事单行法属于特别法,而民法总则及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继承法、婚姻家庭法(虽然还没有编纂成一部完整的民法典),则属于一般法(基本法)。这一点具有特别重大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