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特别注意本条第三款:“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民事权利进行限制的,应当给予补偿。”现实生活中限制民事权利(财产权利)的情况实属常见。例如,基于文物保护的目的,限制文物买卖,限制古迹、古建筑物的的拆建;基于城市规划的目的,限制建筑物的高度;基于环境保护目的,限制一定地域、一定范围内进行商业开发,以及限制废水、废气排放等等,均不对受限制的财产权利人予以补偿。根据现行宪法和物权法的规定,唯有在基于社会公共利益对私有财产进行征收、征用情形,才对被征收、征用财产的权利人进行补偿。这也是当今法治之通例。
例如,法国民法典第545条:“任何人不得被强制转让其所有权,但因公用并在事前受公正补偿的除外。”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没有正当补偿,任何人的私有财产均不得被征用为公共使用。”日本宪法第29条:“私有财产,在正当补偿之下可收归公共所用。”意大利民法典第834条:“不得全部或部分地使任何所有权人丧失其所有权,但是,为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宣告征用并且给予合理补偿的情况不在此限。”本条第三款规定限制民事权利均须予以补偿,不仅与现行宪法和物权法的规定冲突,而且与发达国家和地区立法经验不符。按照本款规定,例如长安大街两旁建筑不得设置商业广告、临街住宅阳台、窗台不得悬挂晾晒衣裤之类限制,均要求給予补偿,亦于情理不合。因此建议删除本条第三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行使民事权利,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第二款:“违反前款规定,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条规定稍嫌内容空洞,未能准确表达立法本意。因为行使民事权利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属于应有之义、不言自明。且权利行使如果违反法律法规、损害他人(包括国家、集体)合法权益,即构成侵权行为,将被追究侵权责任,此在现行侵权责任法设有明确规定。本条立法本意,在规范违背公序良俗原则之权利行使行为。分两种情形:如果仅抽象地“违背公序良俗”,并未构成对特定之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应当适用本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关于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而权利人并不因此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故意违背公序良俗行使权利,侵害特定之他人合法权益,才有对其追究民事责任之必要。而后一情形,因加害人享有民事权利,而与侵权责任之加害人属于无权利不同,要追究加害人民事责任,不能依据侵权责任法,而必须另设规则。这就是禁止权利滥用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