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为营利性法人与非营利性法人,还有另一个优点,这就是符合国家依据法人目的进行登记管理的需要。如关于法人成立,对营利性法人实行登记主义或称准则主义,对非营利性法人实行特许主义或称批准主义。营利性法人的成立比较简单,只要符合规定条件,登记机关即予登记。尤其是新的公司法进一步放宽公司法人的成立条件,使营利性法人的成立更加简易。相对而言,对非营利性法人的登记管理要严格得多,非营利性法人成立实行特许主义,必须获得主管机关的批准(特别许可)。
为什么对营利性法人管理宽松,却对非营利性法人(主要是公益法人)管理这么严格?这其中的道理是什么?立法和理论没有明言。我的理解是,无论做好事的人还是做坏事的人,都打着非营利和公共利益的旗号,古今中外都是如此。因此国家对非营利性法人、公益性法人的登记管理就要特别慎重、特别严格。鲁迅先生说过:对自称小人的人无须防,对自称正人君子的人必须防。对营利性法人采登记主义,对非营利性法人采特许主义,出于同样的理由,其根据是社会生活经验。可见,征求意见稿改采营利性法人与非营利性法人的分类,更符合、方便国家对法人的登记管理。
在法人这一章,还有一个重大改动,值得注意。此即对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完善。请看第五十四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是法人的代表人。”(第一款)“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的权力机构或者章程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二款)第一款规定谁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几乎是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的原文。第二款是新增的,具有特别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下面稍作分析。
第二款第一句:“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后果由法人承受。”按照前面介绍的法人组织体说,法定代表人和法人是一个主体,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代表机关,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是法人自己的行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后果(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都应当由法人承担。这一句的重大意义有两点:其一,表明中国民事立法采纳法人组织体说;其二,表明中国民事立法规定法定代表人的权限性质为代表权,这就为接下来规定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的效力,奠定了理论根据。
第二款第二句:“法人的权力机构或者章程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一句明文规定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的法律效力,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的效力,取决于对法定代表人权限范围限制的性质。民法解释论上曾经有法人权利能力限制说、法人行为能力限制说与法定代表人之代表权限制说。按照法人权利能力限制说,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属于绝对无效;按照法人行为能力限制说,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属于相对无效;按照法定代表人之代表权限制说,则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属于有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其中,代表权限制说为现今民商法学界之通说。第二款第二句明文规定采法定代表人之代表权限制说,有利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安全与交易公平两项价值之兼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