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近亲属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
第四十四条【宣告死亡的申请】
自然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均可申请宣告死亡。
自然人的配偶不同意申请宣告死亡的,婚姻关系继续存续。
第四十五条【宣告死亡时间的确定】
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之时。
第四十六条【宣告死亡的法律效果】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不影响其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四十七条【撤销死亡宣告的身份法律效果】
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的,夫妻关系不自行恢复。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撤销死亡宣告的财产法律效果】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原物以及孳息外,还应当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节住所
第四十九条【住所】
自然人以其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或者未办理户籍登记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自然人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自然人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住所】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其监护人的住所为住所。
第五节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一条【个体工商户的产生】
自然人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