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十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市、区政府可以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十一条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二条确需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的,建设活动主体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其中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项目应当提供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
(二)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活动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材料;
(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建设活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
(四)征收补偿初步方案;
(五)征收补偿资金证明;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城乡规划、建设、房地产登记等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房屋,改变房屋用途等相关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发布后,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改建和扩建房屋,改变房屋用途以及进行房屋析产分割,工商登记,户口迁入、分户,房屋装修等增加补偿费用行为的,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收集相关证据,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