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规定的标准执行;青苗补偿费按照本办法附表1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拆迁的,应对被拆迁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拆迁房屋主体价值的补偿;
(二)被拆迁房屋装饰装修、构筑物、附属设施等价值的补偿;
(三)因拆迁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四)因拆迁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补偿的情形。
第十八条被拆迁房屋的面积、结构、使用性质等,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不符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十九条征地拆迁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由规划、房管和国土资源部门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未经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和处理办法由市规划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征地拆迁范围内房屋登记簿和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事项不明确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建筑,由房管、国土资源和规划部门根据房屋登记簿、房屋所有权证、航拍图及相关证明材料等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第二十条对于征地拆迁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事项不明确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建筑,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一)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
(二)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三)认定为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按建筑成本并结合使用年限给予补偿。
(四)认定为历史性建房或视同罚款补证的房屋,按照有关规定执行,被拆迁人须缴纳的罚款、税费由国土资源部门在拨付征地拆迁补偿费用时一并计算代扣,全额上缴市、县财税部门,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征收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涉及房屋拆迁的,实行货币补偿安置,有条件的,也可实行自拆重建安置。
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参照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补偿标准按照评估价格确定;实行自拆重建安置的,可在城市规划区外安排重建用地,补偿安置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征收城市规划区外集体土地涉及房屋拆迁的,采取自拆重建方式补偿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