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棚户区改造计划及棚户区改造补偿标准(5)

国家政策2018-06-07李一老师

第十九条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和省级安排的可用于货币化安置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政府安排的可用于货币化安置的专项资金;

(三)通过其他途径、方式筹集的资金。包括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或其他商业银行棚户区改造贷款中按规定可用于货币化安置的资金;通过特许经营等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模式为棚户区及相关城市基础设施进行的融资资金中按规定可用于货币化安置的资金等。

第二十条政府要组织住房城乡建设(房管)、房屋征收、财政等相关部门,研究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推进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工作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一条政府要将购买棚户区改造服务资金逐年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房屋征收、货币化安置实施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货币化安置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绚私舞弊的,由上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管委会)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货币化安置资金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报市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管理部门备案。

工业新区、滨湖新区管委会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县级政府职责管理本区域内城镇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工作。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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