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被拆迁村庄范围内的村、组办公用房、公共设施及其附属物,由拆迁人按照评估机构评估的重置成新价格一次性给予补偿。
第十条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和批准时明确不予补偿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其剩余使用年限的重置成新价格给予补偿。
非法占用土地、非法买卖宅基地建设的房屋和其他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拆迁通告发布后,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和其他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被拆迁人因安置房建设需要过渡的,由被拆迁人自行安排过渡,并由拆迁人按照下列标准支付过渡费:
对符合本办法第一章第六条规定的被拆迁人,过渡费标准为每宅院每月500元。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后一次性发放18个月的过渡费,其余过渡费按月支付。
因建设等原因造成被拆迁人在拆迁安置协议签订后30个月内未迁入安置房的,从第31个月开始,由拆迁人按照原过渡费发放标准的两倍向被拆迁人支付过渡费。安置房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被拆迁人拒不迁入的,停发过渡费。
第十二条被拆迁人过渡时,拆迁人一次性发放给每户3000元搬家补助费。
第三章安置
第十三条按照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科学规划、安置为先的原则,对被拆迁人不再划拨宅基地安置,采取住宅楼安置的方式,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
第十四条拆迁安置补偿方式分为产权调换或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两种方式。被拆迁人只能选择两种安置方式中的一种安置方式;祖遗户按评估价格对建(构)筑物及其它设施进行补偿,不予安置。
第十五条产权调换方式:
(一)对符合本办法第一章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被拆迁人(祖遗户除外)选择产权调换方式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按照居住用房每人50平方米建筑面积标准进行等面积兑换,商业用房按人均15平方米配套建设,商业用房交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管理。
(二)被拆迁人可与拆迁人安置用房进行产权调换的房屋标准,为合法宅基地范围内的砖木、砖混等居住性主体建筑物的2层以下(含2层,不含地面下)部分;3层及3层以上的建筑物按残值予以拆除补助,每平方米不得超过200元,石棉瓦房等非居住性建筑物,不列入产权调换范围。
(三)被拆迁人用于产权调换的建筑物由拆迁人委托中介评估公司按照房屋重置成新价格予以评估,可用于产权调换的建筑物建筑面积小于或等于安置房的建筑面积的,拆迁人不再对被拆迁人用于产权调换的建筑物进行补偿,只对地面附着物进行补偿;被拆迁人用于产权调换的建筑物的建筑面积大于安置房建筑面积的,其中评估价格最高的与安置房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不再补偿,只对超面积部分和地面附着物进行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