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注册登记)
消费者在本市购买新能源汽车,在取得购车发票后,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在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完成注册登记。
第十四条(专用牌照核发)
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在确认本市机动车额度审查部门同意消费者使用专用牌照额度信息且完成注册登记后,对消费者购买的新能源汽车核发专段号码号牌。
第十五条(专用营运额度申请)
消费者购买新能源汽车用于营运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向市交通委等行业主管部门申领专用营运额度。
第十六条(补助资金申请)
新能源汽车完成注册登记后,汽车生产厂商凭新能源汽车购车发票、相关税费凭证、消费者信息证明和行驶证等有关材料,按照有关要求和程序,向市科委申请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向市经济信息化委申请本市财政补助资金。
用于营运的新能源汽车未取得相关专用营运额度的,不予核发本市财政补助。
第十七条(厂商责任评估)
新能源汽车生产厂商应当切实履行相关承诺和责任,遵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共同维护好本市新能源汽车健康、安全的使用环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市可以对新能源汽车生产厂商履行本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况进行综合评估:
(一)自2014年1月1日起,单一新能源汽车生产厂商在本市销售新能源汽车累计达到40000辆;
(二)单一乘用车车型每销售10000辆;
(三)单一商用客车或专用车车型每销售500辆;
(四)销售的新能源汽车发生重大安全或质量事故(包括但不限于爆炸、起火、漏电),并造成人员伤亡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新能源汽车生产厂商或销售机构存在服务不规范、车辆售价明显偏离市场公允价值、未履行相关承诺、整车或动力蓄电池性能未能达到相关标准,或者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退出机制)
对经评估确未能履行相关责任的新能源汽车生产厂商,由市经济信息化委责令整改,整改期间暂停本市财政补助申请及核发确认凭证等相关工作;完成整改并经评估符合要求的,恢复相关政策支持;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由市经济信息化委注销相关车型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