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农村居民按照所在县(市)上一年公布的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8倍征收。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婚生育的,以违法当事人所在县(市)上一年城市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分别征收1-8倍的社会抚养费,双方当事人合计征收不得超过10倍。
第四十三条 执行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违法当事人实际收入低于当地上一年人均收入水平的,社会抚养费按1-3倍征收;相当于当地上一年人均收入水平的,按3-6倍征收;高于当地上一年人均收入水平的,按6-8倍征收。
违法多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逐胎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四条 违法多生育或者非婚生育的双方或一方当事人的实际收入超过当地上一年人均收入平均水平的,除按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征收抚养费外,按其超出部分数额的1-2倍加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五条 违法生育子女的当事人户籍不在同一县(市)的,由上一年人均收入水平高的一方当事人所在县(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征收社会抚养费;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双方同时征收社会抚养费外,违法当事人一方所在县(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已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另一方所在县(市)不得再行征收。
第四十六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违法生育当事人所在县(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出书面征收决定;县(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也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出书面征收决定。
第四十七条 社会抚养费可以由县(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收缴或者由受委托的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收代缴,也可以由指定的银行或者农村信用社代收代缴。收缴单位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具体征收、缴纳方式由自治区财政部门规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除按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还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生育费用自理,三年内不得晋级、晋职、评选先进,并由所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
(二)农村居民三年内不得享受集体福利;
(三)已领取《光荣证》又生育的,自生育之月起停止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待奖励,并追回《光荣证》及已享受的保健费和奖励金。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