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全文(2)

国家政策2018-12-24王华老师

第二十七条【农村清洁能源】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燃煤污染治理,通过鼓励和扶持逐步实现农村地区洁净型煤、优质煤炭配送、清洁燃烧炉具使用,推广农作物秸秆能源化、太阳能、电能、燃气、沼气等方式,推进农村清洁能源替代和开发利用。

第二节工业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淘汰落后产能】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省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质量监督等部门,按照国家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指导目录,提出本省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淘汰列入前款名录的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二十九条【限制污染行业】根据国家产业政策,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钢铁、水泥、平板玻璃、化学合成和生物制药、有色金属冶炼、化工等可能造成大气重污染的工业项目。

现有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和技术改造。

第三十条【差别收费政策】对产能严重过剩行业、大气重污染企业,实行阶梯排污收费、差别信贷、差别水价、惩罚性电价。

第三十一条【有毒有害污染物控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收集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禁止直接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

第三十二条【锅炉标准】用于工业生产的锅炉应当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标明燃料要求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

第三十三条【物料收集】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单位,应当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及时收集处理泄露物料。

第三十四条【可燃气体控制】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应当采取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十五条【减少有机物排放】本省鼓励生产、销售和使用低挥发性和无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料和产品,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

石油、化工、制药、包装等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工业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应当采取收集、处理等措施,确保达标排放。

第三十六条【油气回收】新建储油库、加油加气站以及新登记油罐车、气罐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并正常使用;已建储油库、加油加气站以及在用油罐车、气罐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期限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

第三节扬尘污染防治

第三十七条【企业职责】从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建筑拆除等施工活动以及物料运输、堆放和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物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并采取措施,防止产生扬尘污染。

第三十八条【施工扬尘】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纳入工程预算,并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负责实施。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工前,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围挡并进行维护,暂未开工的建设用地,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未开工的,应当采取临时绿化等防尘措施;

(二)在施工现场安装视频监控,出入口公示施工现场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污染控制措施、举报电话等信息;

(三)在施工现场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并配套设置排水、泥浆沉淀设施,施工车辆不得带泥上路行驶,施工现场道路以及出口周边的道路不得存留建筑垃圾和泥土;

(四)在施工工地内堆放水泥、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以及工地堆存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建筑土方应当采取遮盖、密闭或者其他抑尘措施;

(五)装卸和运输渣土、砂石、建筑垃圾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采取密闭化措施;

(六)出现重污染天气状况时,施工单位应当停止土石方作业、拆除工程以及其他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建设行为。

第三十九条【矿山扬尘】矿产资源开采、加工企业应当采用减尘工艺、技术和设备,采取洒水喷淋、运输道路硬化、绿化等抑尘措施。

第四十条【料堆扬尘】工业企业料堆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防尘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抑尘措施。装卸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时,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抑尘措施。

垃圾填埋场、建筑垃圾以及渣土消纳场,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采取抑尘措施。

第四十一条【其他扬尘】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动对裸露农田和农村荒地的治理,逐步采取生物覆盖、留茬免耕等措施,防治农业扬尘污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别对市政道路、河道沿线以及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或者透水铺装,减轻扬尘污染。

第四节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四十二条【排放标准】在用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物排放,执行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阶段性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四十三条【登记标准】新购置机动车应当符合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经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检测确认与本省新购置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相当的机动车,方可在本省办理注册登记或者转入手续。

第四十四条【环保检验】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管理部门(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手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五条【超标检验】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被告知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六条【绿色能源推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功能和布局,实施公共交通优先发展规划,加强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引导公众绿色、低碳出行。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推广新能源机动车,建设相应的充电站(桩)、加气站等基础设施,支持公共交通、出租车、环境卫生、邮政等行业用车和公务用车率先使用新能源机动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高污染排放在用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治理方案并组织实施。鼓励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

第四十七条【燃料管理】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标准的车用燃料。

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

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销售渣油和重油。

第四十八条【船舶排污】船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有关排放标准,遵守排放控制区要求。

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电。新建码头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的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

第五节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十九条【禁止露天焚烧】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从事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和机动车磨擦片以及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

禁止露天堆放垃圾、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以及电子废弃物、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沥青、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者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

第五十条【重金属污染防控】向大气排放汞、铅、铬、镉、类金属砷等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相关标准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五十一条【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控制】向大气排放二噁英等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或者从事废弃物焚烧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技术和工艺,安装废气收集净化装置,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标准要求。

第五十二条【油烟污染控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所在地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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