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宅基地管理,严格控制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占用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个人经依法批准,用于建设住宅及辅助设施的用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农村村民宅基地的管理。
第四条 农村宅基地由县(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第五条 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村民个人只有土地使用权。依法批准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六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宅基地的选址、定界由乡(镇)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和乡(镇)共同负责。
第七条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要严格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县(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严格掌握年度计划指标,在分配使用年度有地计划指标时,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本县(区)规定的用地标准分解为年度建住宅户数,下达到乡(镇),由乡(镇)落实到村,并公布于众。
第八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符合标准的宅基地,秦城、北道两区城市规划区内和各县县城规划区的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用地,每户的面积不得超过133平方米;乡镇政府所在地的中心村和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小浇地、菜地,原则上每户按167平方米控制;其它地区可适当放宽,具体控制标准由各县(区)人民政府结合实际,按照本办法的原则规定制定。
独生子女、二女绝育户子女的宅基地,可予以优先和照顾。
第九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用地,由村民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向村民公布,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占用农用地的,农用地的转用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工程竣工后,其用地由县(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政府进行核查,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颁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十条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仅限于申请使用本村集体土地。非农业人口申请使用农村集体土地建住宅,一般不予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