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拆迁补偿标准(全文)

国际政策2018-08-15李一老师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房产局《关于调整盘锦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政策的补充意见》业经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批准实施。
  
  盘锦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四月一日
  
  关于调整盘锦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政策的补充意见
  
  市政府: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省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在《关于调整盘锦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和安置政策的意见》(盘政发〔2007〕16号)基础上,结合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房屋拆迁工作实际,提出如下补充意见:
  
  一、有照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标准。
  
  1.选择货币补偿的,按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结算。有照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基准价调整为:
  
  一类区砖混结构(房屋)1800元/平方米、砖石木结构(假楼座)1750元/平方米、砖石木结构(平房)1700元/平方米、砖石土木结构(平房)1500元/平方米、简易结构(平房)1350元/平方米。
  
  二类区砖混结构(房屋)1750元/平方米、砖石木结构(假楼座)1700元/平方米、砖石木结构(平房)1650元/平方米、砖石土木结构(平房)1450元/平方米、简易结构(平房)1300元/平方米。
  
  三类区砖混结构(房屋)1700元/平方米、砖石木结构(假楼座)1650元/平方米、砖石木结构(平房)1600元/平方米、砖石土木结构(平房)1400元/平方米、简易结构(平房)1250元/平方米。
  
  四类区砖混结构(房屋)1650元/平方米、砖石木结构(假楼座)1600元/平方米、砖石木结构(平房)1550元/平方米、砖石土木结构(平房)1350元/平方米、简易结构(平房)1200元/平方米。
  
  2.拆迁城中村民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
  
  对1993年7月30日以前建造的房屋,以产权证面积为准,全部按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予以补偿。
  
  对1993年7月30日至2003年10月10日建造的房屋和1997年至2003年经土地清查处罚后补办手续的房屋,以产权证面积为准,按一户一宅原则,建筑面积在用地审批面积标准198平方米以下的(含198平方米),按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予以补偿;建筑面积在198平方米以上的,原则上不予补偿,特殊情况可采取个案处理。
  
  对2003年10月10日以后至2004年5月25日建造的房屋,以产权证面积为准,按一户一宅原则,建筑面积在规划审批面积控制标准96平方米以下的(含96平方米),按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予以补偿,超过96平方米不足198平方米(含198平方米)的部分,按被拆迁房屋成本价予以补偿;建筑面积在198平方米以上的,原则上不予补偿,特殊情况可采取个案处理。
  
  对2004年5月25日以后建造的房屋,以产权证面积为准,按一户一宅原则,建筑面积在规划审批面积控制标准108平方米以下的(含108平方米),按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予以补偿;建筑面积在108平方米以上的,不予补偿。
  
  二、拆迁城中村民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市政府《关于调整盘锦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和安置政策的意见》(盘政发〔2007〕16号)有照住宅房屋拆迁安置政策,结合本意见第一条第二款执行。
  
  三、被拆迁人为低保户的,每户面积不足50平方米的独一处房屋,按50平方米安置。对还原面积部分免交差价款;对增加面积部分按回迁楼限定价格的40%结算。
  
  四、对只有唯一住房的,每户面积不足50平方米,按50平方米安置。对还原面积部分按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与回迁楼限定价格结算差价;对增加面积部分按回迁楼限定价格的60%结算。
  
  五、对利用临街有照平房从事生产经营并取得营业执照、依法纳税满一年的“住改非”房屋,停业费按其经营面积的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格20%给予一次性补偿。
  
  六、对于拆迁范围内由于历史原因造成的无产籍住宅房屋(正房),居住人具有拆迁区域内的户口,房屋归属无纠纷,且属唯一一处住房的,经各区政府组织街道(乡)、社区(村)认定,并在拆迁区域张榜公示后无异议的,参照有照房屋市场评估价的70%给予补偿或安置。
  
  七、对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公建和公益建设项目拆迁不具备安置条件的,实行货币补偿。
  
  八、城市房屋拆迁附属物补偿补助标准见附件一,城中村生产设施、树木、青苗补偿标准见附件二。
  
  九、本意见由盘锦市房产局负责解释。
  
  十、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关于调整盘锦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和安置政策的意见》(盘政发〔2007〕16号)中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城市房屋拆迁有关补偿、补助标准》(盘房发〔2003〕13号)和《原使用集体所有制土地的被拆迁人,生产设施、树木、青苗补偿标准》(盘房发〔2003〕1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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