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人自行经营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拆迁人依据过渡周期按从业人数发给生活补助费;其标准,按当地政府关于最低生活
保障的规定执行。从业人数的确定,以该房屋营业面积每10平方米1人计算。过渡期限内未安置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原补助标准逐月发给。
(四)对有合法产权证照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和租赁经
营的以及在无照房屋内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的生活补助费标准,按本条第(三)项规定执行,其补助期限为2个月。
(五)私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利润补助,以上一年度上缴所得税总额的30%予以一次性补助。
(六)对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非住宅房屋出租人(产权
所有人)的经营补助,以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该区段标准租金的15%核发,其补助期限依据过渡周期计算;逾期的,按原标准延续给付。
(七)对拆迁国有、集体房屋在拆迁前已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停发职工工资的单位,不发给任何补助费。
(八)对私营、个体经营者在拆迁前已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发给从业人员生活补助费。
第四十七条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
予适当补偿。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临时建筑的批准期限,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所核定的使用期限为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责
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吊销
《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三)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擅自转让拆迁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